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梅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新蔡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桂华,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梅某丁,男。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新蔡某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梅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国土局于2003年11月1日为第三人崔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证号)。该证载明:该证的土地使用者系崔某某,地址位于佛阁寺镇X村委十字路口,土地类别为耕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性占地,四至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耕地,北至耕地。被告县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曹某某诉称,该诉争的耕地位于黄某村委梅某庄北,属于梅某村X组的集体土地,1998年9月30日乡里将3。1亩土地承包给我家经营,我们有承包经营许可证。因该地位于十字路口附近,在2001年,第三人的岳父梅某丁找到我丈夫的二哥梅某锋(又名梅某红)要求租赁我家的土地建二间小房用于经营生意,并且口头约定什么时间我家用,他就什么时间扒掉并退还给我家。第三人在租赁期间盖了六间小房,我丈夫当时就不同意,后经他人说和才同意。2004年我丈夫去世后,我让第三人扒房,第三人开始不同意,后来只扒掉四间,其余二间没有扒掉。我二哥就不让第三人用了,第三人将我二哥告到法院,说我二哥阻止他经营了,我们此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包括的有我家的承包土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崔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9月30日曹某某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期限至2027年9月30日),2、1987年原告与其丈夫梅某田的结婚证;3、佛阁寺镇X村委会成员吴国、魏书贤证明;4、佛阁寺镇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们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要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崔某某的身份证明,2、黄某村委魏x年6月20日证明,3、佛阁寺卫生院龚XX证明,梅XX、李XX证明。4、崔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二证明人没有证明清所有权是谁的,再者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的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文件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又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X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二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也不符合证据的规定的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证未经县政府批准,是无效的。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于佛阁寺镇X村民,但原告系梅某村X村民,第三人系黄某东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属梅某村X组的土地,于1998年9月30日承包给原告经营,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崔某某的岳父梅某丁和曹某某的丈夫梅某柱(又名梅某田,2004年去世)的二哥梅某峰口头协议,在梅某柱的耕地处让崔某某建二间小房用于经营,并约定原告什么时间用,第三人立即扒掉房子将耕地退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有租金。崔某某和其岳父后在此建房9小间(连同路沟),2004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即要求第三人扒掉全部房屋将土地退还给她,为此双方引起民事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未经县政府登记批准,已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范围内有原告的耕地,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原属原告的承包地,应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在原告承包期间内,与其口头协议临时使用该争议土地,但在使用期间无权在原告的耕地上申请办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被告新蔡某国有土地资源局在未经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且在审理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确认该证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3年11月1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崔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蔡某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长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