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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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原天津大通磁性材料公司某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玉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海淀区X街X号。

诉讼代理人司某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X镇南大王某1区X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诉讼代理人杨玉杰、司某举,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机务队大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男,21岁)发生口角,并持刀将金某扎伤,经鉴定金某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医药费x.8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7元。

被告人赵某甲承认金某的伤是自己拿刀造成的,但辩解自己不是故意主动去扎的,而是被害人金某在殴打自己的时候撞到刀上的。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将金某扎成重伤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是在被金某打倒在地的情况下才拿出的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机务队大院门口,因琐事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与金某(男,2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赵某甲持刀将金某扎致脾破裂、胰尾破裂、脾动脉破裂、右大腿开放伤口等损伤。经鉴定金某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现被告人赵某甲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损失的医药费x.82元、护理费59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21日21时许,赵某甲酒后和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同事拉开,赵某甲回单位宿舍拿了一把刀放在右侧裤子口袋里又到单位门口,和对方再次发生争执后互殴。赵某甲倒地之后就从裤兜里把刀拿出来了,赵某甲躺着右手持刀伸出去,将金某扎伤。当时打架的地方没有路灯,很黑。

2、被害人金某的述证实,2008年7月21日10点45分左右,赵某甲和司某某因琐事争吵后,赵某甲离开几分钟回来后双方再次争吵,金某一把将赵某甲推倒在地。赵某甲起来后朝金某冲过去,拿刀朝金某肚子捅了几下。但因为金某躲了,所以没有都扎在腹部。

3、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赵某甲因琐事和司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甲回院子里,没过一会儿赵某甲又回来了。赵某甲和金某两个人互相用手拽着对方的衣服,来回撕扯互殴。后看见金某双手捂着肚子,流血了。金某的左腹部、左大腿内侧都受伤了。听金某说他的伤是赵某甲扎的。当时那块地方没有灯,挺黑的,看不清。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20时许,赵某和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金某就让赵某甲说话嘴放干净点,并用手推了赵某甲肩膀一下,赵某甲和金某互殴。后看到金某捂着肚子坐在地上,话都说不出来了。发现金某小腹部和大腿各被扎了一刀。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20时30分许,因琐事王某某、刘某某与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金某将赵某甲推倒。后王某某看见赵某甲手里拿着刀。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21时左右,赵某甲酒后因琐事和司某某发生争执就动起手来。金某和赵某甲两人就打在了一起,用拳头互相打。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因琐事刘某某和司某某发生争执,赵某甲和金某就打起来了,互相用拳头打了几下,之后两人就抱着滚到地上。后看到金某捂着肚子半躺在地上。王某某和司某某上班时就有矛盾。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21时左右,看见司某某和王某某还有刘某某在院门口吵架。后来赵某甲和金某就打了起来,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后来就抱着滚倒在地上了。后看到金某捂着肚子坐在地上。

9、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看见院里有人打架,谢某追着刘某某跑,金某在院里的地上蹲着。当晚赵某甲喝酒了。听说金某和赵某甲打架是因为司某某发信息骂了王某某。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在厂门口看见金某、司某某和刘某某吵架,后被劝架后他们就停下了。后又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发现金某已经躺在地上了说肚子疼。当晚赵某甲喝酒了。

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晚上,看见刘某某等人在吵架,后听见外面有人喊打起来了。

1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患者金某左上腹开放伤口,深达腹腔,伤及脾脏,结肠系膜,右大腿皮裂伤。需要切除脾脏,结肠系膜修补,系膜动脉破裂出血缝扎止血,大腿伤口清创缝合。

13、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金某脾破裂,胰尾破裂,脾动脉破裂,横结肠系膜及血管破裂,大网膜破裂,腹直肌断裂,腹外斜肌断裂,腹壁开放伤口,右大腿开放伤口。经手术已切除脾脏,结肠系膜修补,系膜动脉破裂出血缝扎止血,大腿伤口清创缝合。

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的本次脾破裂损伤已构成重伤,且伤残等级为八级。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司某某报案称2008年7月21日21时许,金某及其谢某在昌平区X镇X村机务队大院门口因琐事与赵某甲及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甲持锐器将金某、谢某扎伤。2008年7月22日4时,赵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16、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的等其它相关票据证实,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的数额。

17、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不能单从其供述和辩解分析,还应根据该罪过支配下的、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客观行为、举动以及行为当时具体环境来判断推定。本案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与金某发生口角后返回单位拿刀又回到事发现场,在和金某互殴的过程中,将刀从裤兜掏出来持刀伸出去,同时结合当时天黑、没有路灯的外部环境来判断,被告人赵某甲伤害他人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在案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金某腹部和腿部两处受伤,且腹部开放伤口深达腹腔,伤及脾脏等,足可确定赵某甲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下发生伤害他人的严重结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关于自己不是故意主动去扎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犯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承认被害人的伤情是其造成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已交纳的9000元应从赔偿总额x.82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八角二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人民陪审员唐东彪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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