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海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海之女。
诉讼代理人任贺磊、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略)。2006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刘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务农,住(略)。2006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贺磊、卢建华,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谢某某、刘某,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王某华(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海有矛盾,2006年9月3日上午,王某华找到被告人宋某某,由宋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让其请人帮王某华打架,被告人崔某某遂组织张华民、崔某东(均另案处理)租车到张完街上参加王某华组织的请客吃饭,席间共同商量了殴打被害人王某海的事宜。当天下午16时许,王某华、宋某某、崔某某、张华民、崔某东在张完乡X村北公路上拦截住被害人王某海,王某华、张华民、崔某东三人对王某海身上和头部进行殴打,宋某某、崔某某在现场帮腔助威,阻止旁人拉、劝架,致使王某海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海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等人杀人偿命的刑事责任;赔偿抢救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没有打人。辩护人辩称,不应定主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没有预谋,也没有打人。辩护人辩称没有起帮凶作用,不能认定为主犯。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王某华(又名王某蚌,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海(又名王某寨)有矛盾。2006年9月3日上午,王某华通过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让带人来张完街上吃饭。崔某某遂同张华民、崔某东(均另案处理)租车到张完街上,参加了王某华组织的请客吃饭,席间商量了殴打王某海的事。下午16时许,王某华、宋某某、崔某某、张华民、崔某东五人在张完乡X村北公路上,拦截住王某海、武某某。王某华、张华民、崔某东三人照王某海身上、头部进行殴打,宋某某、崔某某在现场阻止旁人劝架,致使王某海被打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海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8490.50元,医疗费533元,抚养费x.80元(20×2229.28÷2),赡养费3715.46元(2229.28×10÷6),共计x.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王某华通过他联系崔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商量殴打王某海,下午4时左右在路上拦住王某海,王某华三人打了王某海的事实,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宋某某让其组织人帮王某华打架,把人打死的情节基本一致。并有证人王某丙证实,和王某海到张完街上卖麦回家的路上,碰到王某华他们撵上王某海、武某某的摩托车,一个人把武某某拉到西边,王某华三人开始用拳朝王某海头上打,把王某海打倒后,王某华又朝王某海肚子上跺两脚,他们走后,立即报案的情节。证人武某某证实,车没停稳,就有两个人抓住王某海的胳膊,另一个人打王某海,把王某海打倒后,王某华朝王某海胸部踢一脚,又朝肚子跺两脚。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华、宋某某、崔某某等人在饭店、车上、路上商量并殴打王某海后逃跑的经过。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王某海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内出血,脑水肿,使颅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供述之间、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事先预谋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二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8490.50元,医疗费533元,抚养费x.8元,赡养费3715.46元,共计x.76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晶华
审判员闫天峰
审判员胡全新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