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2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庆晓东、王国强(均已判刑),骑着三轮车到孟津县X镇X村,将张利茹、朱桃卫两家停放在门口的拖拉机电瓶拆下后盗走。三人骑着三轮车又转到会盟镇X村将张宏亮家门口放的打桩机的泥浆筒盗走。后将盗来的电瓶和泥浆筒分别卖到会盟镇雷河金达收购部和陆村陈××的黄某蓄电池厂,共卖得赃款560元,其中司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泥浆筒价值260元,电瓶分别价值323元、306元,共价值889元。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将赔偿款889元及非法所得1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宏亮、张利茹、朱桃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庆晓东、王国强的供述,证人陈××、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6)孟刑初字第X号对同案犯所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比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