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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兴威名座1212房。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某某是长沙市芙蓉区念恩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业主,坤润公司是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辖区内“劳动者2005”建筑工程项目一、二号楼的承建商。2009年7月6日,鲁某某以长沙市芙蓉区念恩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名义,与坤润公司下属的“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者2005小区项目部”分别作为合同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5万米,扣件2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8月止。结算方式为甲方垫至X层,乙方付租金的70%,余款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授权刘国云为委托代理人,指定陈明亮、刘国兵为提货人;2、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4元/米,租金0.012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4元/套,租金0.008元/天.套。顶托成本价值14元/套,租金0.035元/天.套。槽钢成本价值70元/米,租金0.18元/天.米。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租赁物被占用费用;3、乙方需另外缴纳扣件洗油费(0.10元/套)、钢架管折弯校直费(0.50元/米)、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费(0.50元/根)、钢架管由长变短损耗费(20元/根);4、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丢失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20%计赔,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按0.50元/套计赔。在赔偿款支付前,乙方仍应按租金标准支付器材占用费;5、如有纠纷,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负担。

签约后,鲁某某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器材的义务,但坤润公司未全面履行租金交付义务,且目前该工程因资金问题已告停工。截至2010年1月8日,坤润公司已欠鲁某某各类器材租金x.95元、黄某漆费5796元、红白油漆费1095元、扣件洗油费3827.20元、顶托洗油费3250元、托座赔偿费424元、夹板赔偿费424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524元、弯管校直费1200元、被切断钢管费用4万元。此外,截至2010年3月17日,坤润公司尚占用鲁某某的钢架管x.60米、扣件3900套、顶托153套、槽钢50米,以上器材按合同约定计价方法计算,价值共计x.68元。又,按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计算,从20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坤润公司已欠付滞纳金x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次债权,鲁某某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坤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下属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鲁某某与坤润公司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坤润公司已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拒不履行其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债务即缴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鲁某某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获赔合理的损失。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赔方法过高,由法院按照违约金不超过所造成损失本金的原则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鲁某某与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2010年3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日);二、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鲁某某架管租金x.90元、扣件租金x元、顶托租金x元、槽钢租金x.05元,合计x.95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至2010年3月17日);三、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鲁某某黄某漆费5796元、红白油漆费1095元、扣件洗油费3827.20元、顶托洗油费3250元、托座赔偿费424元、夹板赔偿费424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524元、弯管校直费1200元、被切断钢管费用4万元,合计x.20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至2010年3月17日);四、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8日起,按本金x.95元和每日3‰的标准,计赔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结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所欠租金本金即x.95元;五、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鲁某某钢架管x.60米、扣件3900套、顶托153套、槽钢50米。如原物不能返还,则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钢架管16.80元/米、扣件4.80元/套、顶托14元/套、槽钢70元/米的标准折价赔偿;六、从2010年3月18日起,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五条所指应返还器材,赔偿鲁某某器材占用费至实际归还或者折价赔偿款结清日止(计算方法:钢架管按0.012元/天.米,扣件按0.008元/天.套,顶托按0.035元/天.套,槽钢按0.18元/天.米);七、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鲁某某律师费2万元。本判决第二至第七项所确定之义务,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本案受理费9960元,由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坤润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坤润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刘国云为坤润公司的代理人,陈明亮、刘国兵为坤润公司的指定提货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并且鲁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鲁某某提出的损失只是其单方提出的,坤润公司并没有认可。3、坤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鲁某某辩称:1、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国云是坤润公司的代理人,坤润公司指定陈国亮、刘国兵为提货人。2、我方的损失都是依据合同和客观事实计算出来的。3、一审法院没有违反审判程序。4、坤润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坤润公司劳动者2005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坤润公司劳动者2005小区项目部系坤润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坤润公司承担。故坤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坤润公司是劳动者2005建筑工程项目一、二号楼的承建商,其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一份关于刻制项目部章的介绍信存根(复印件)亦可证明坤润公司刻制了项目部章的事实;坤润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坤润公司劳动者2005小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刘国云为坤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刘国兵为提货人,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鲁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坤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游玉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发启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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