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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3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五菱面包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退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卢某甲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及指认购买赃车地点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河北省涉县齐某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卢某乙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及指认购买赃车地点,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地点,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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