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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立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

负责人纪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法律服务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真实且被实际履行的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法律服务合同的诉讼代理业务发生在二七区法院,合同履行地在二七区,应由二七区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若有争议,双方协商或通过乙方所在地的司法部门解决》”。该约定管辖有效。乙方系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郑州市惠济区辖区,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张永增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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