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利,保定市北市区东关新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法妮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法妮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妮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李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妮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同仁堂麦尔海系列化妆品授权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首次进货款7万元,3日内付清后,被告组织发货,若原告未在3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品牌保证金为3千元,若合同履行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将该品牌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应将定金押金及货款存入甲方指定帐户或直接交到甲方公司财务(非业务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12月26日,将7.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人员苏艳的个人帐户。被告收款后开始发货,被告所发的货均附有销售单一张,时至今日被告所发货物价值为x.5元,仍有x.5元的货物未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另一违约行为是,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在原告销售区域内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本产品,但被告又与其他人签订了经销协议。虽然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3日,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原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2006年12月23日订立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5元;3、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3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法妮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王某(合同乙方)与法妮妮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同仁堂麦尔海TRT系列化妆品授权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保定区域北京同仁堂麦尔海TRT系列化妆品同仁御颜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的加盟店;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乙方销售区域内不得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本产品;乙方首次进货款7万,货款可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或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首批进货款的10%作定金,3日内付清货款后,甲方组织发货,若乙方未在合同签订3日内付清货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3千元,若合同履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该品牌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签订合同后,应将定金押金及货款存入甲方指定帐户或直接交到甲方公司财务(非业务员),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否则造成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3日始,为期一年。
2006年12月26日,王某向苏艳的个人帐户汇款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同仁堂麦尔海TRT系列化妆品授权经销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法妮妮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王某应将货款存入法妮妮公司指定帐户或直接交到公司财务(非业务员),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据,否则造成损失,公司概不负责。现王某不能提供法妮妮公司出具的收据,亦不能证明苏艳的个人帐户是公司指定帐户。在苏艳的身份根本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王某仅凭一张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向法妮妮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王某提供的白丽红的经销合同亦不能证明苏艳的身份,其提供的手机短信来源于一个无法核实的手机号码,不能证明发送方是法妮妮公司,其提供的销售单亦没有法妮妮公司的签章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在王某自身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法妮妮公司退款并支付违约金。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就已届满,合同已不存在解除问题。法妮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