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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与杨XX、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28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村小区小白楼X门X号。

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四合庄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杨XX、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伟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天格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5月9日,我行与杨XX及天格伟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杨XX发放贷款x元,贷款月利率4.43‰。杨XX采取等额方式还款,每月还款851.93元,还款总期数60期。如杨XX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天格伟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杨XX多次未按期还款,天格伟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537.55元,支付自2007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要求判令天格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XX未答辩。

被告天格伟业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丰台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2004年12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5月9日,杨XX(甲方)与丰台支行(乙方)、天格伟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贷款用于甲方从丙方购买轿车;贷款本金x元,贷款利率4.43‰(月利率),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期限自2003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9日止;甲方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用于当月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月还款日从该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有违约行为的,乙方对甲方加收的罚息及/或违约金(罚息与违约金均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仍由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直到所有罚息及/或违约金清偿完毕为止;甲方因在本市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丙方在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内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杨XX发放了贷款。此后,杨XX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7537.55元及相应利息。天格伟业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杨XX、天格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丰台支行按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杨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丰台支行要求杨XX归还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格伟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杨XX所欠债务的担保义务,故对丰台支行要求天格伟业公司对杨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天格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五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杨XX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利息(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及罚息(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杨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XX、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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