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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研究生学历,捕前住(略)。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任某南省(略)厅(略)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2002年8月至2007年8月任某南(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副厅级)。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刘(略),河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贪污罪

2000年9月,河南省(略)厅任某任某某为该厅(略)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主任。在此任某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主管进口汽车配额分配的职务便利,实施下列受贿、贪污行为:

1、2000年10月至2002年夏天,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五次收受河南(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魏x为增加进口汽车配额分配量所送的3.5万美元及60万元人民币,并在2000年下半年至2002年的进口汽车配额分配过程中,多次增加对该公司的进口汽车配额分配量。

2、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收受(略)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科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孙x美元。后任某某应孙x的要求,为其作担保借用李(略)100万元人民币帮助孙x注册成立郑州(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某某分别于2001年4、5月份、2001年年底、2002年7、8月份、2003年10月份四次收受孙x送的24万元人民币及SONY背投电视机一台。在2001年至2002年进口汽车配额分配过程中,任某某先后三次增加对(略)集团有限公司及郑州(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汽车配额分配量。

3、2001及2002年春节前、2002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河南省(略)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河南省(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业务部销售经理田(略)基于进口汽车配额给的感谢款17万元人民币。

4、2002年7、8月份,河南省(略)厅为解决该厅驻北京联络处装修改造工程资金不足问题,经研究决定由(略)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分配给驻北京联络处10个进口汽车配额作为改造资金。后该联络处主任某(略)委托被告人任某某将配额予以变现。任某某将配额变现70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38万元侵吞占为己有,下余32万元人民币交给石(略),又收受石(略)基于进口汽车配额变现给的感谢款5万元人民币。

5、2002年7、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收受(略)汽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略)贿赂款8万元人民币。在2002年第二批进口汽车配额分配过程中任某某给予马(略)汽车配额照顾。

6、2002年3、4月份,在河南省外贸工作会议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居住的宾馆房间内,收受河南省(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逯(略)为感谢任某某在进口汽车配额分配过程中对其公司及河南(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帮助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

7、2001年下半年,河南省(略)厅经研究决定给该厅驻北京联络处16个进口汽车配额,后(略)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将此配额交由河南省(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x所送的感谢款2万元人民币。

8、2000年底、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任某某两次收受河南省(略)工业总公司经理蔡(略)基于进口汽车配额分配所送的感谢款3万元人民币。

9、2001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略)高技术发展有限责任某司郑州分公司经理周(略)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任某某收受钱款后,在2001年上半年进口汽车配额分配时使该公司取得23部进口汽车配额分配权。

10、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略)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副经理冷(略)所送的1万元人民币。在2002年进口汽车配额分配过程中使该公司进口汽车配额分配量比2001年度增加一倍多。

2002年7月,中共河南省委(略)委员会、河南省(略)厅任某任某某为中国河南(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在此任某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实施下列受贿行为:

11、2005年6月上旬,被告人任某某到该公司驻x国项目部检查工作时,在其下榻的宾馆收受该项目部经理张(略)所送的5000美元。

12、2006年至2007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两次收受该公司驻x国4.9公里红土路项目副经理、驻x国铁路路基项目经理卢(略)为感谢任某某对该项目奖金兑付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所送的1万美元。

13、2006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到x国访问期间,在x市金郁金香酒店收受该公司驻x国42公里道路项目经理方x所送的2000美元。

14、2006年7月,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驻x国103红土路项目经理王(略)为感谢任某某在该项目施工及奖金兑付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所送的2000美元。

15、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驻x国供水项目组经理蔡(略)为感谢任某某在该项目奖金兑付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所送的1万美元。

16、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驻x国排污项目经理陈x为感谢任某某在该项目奖金兑付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17、2003年11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x国参加双车道工程开工典礼期间,在其所下榻的世纪高大招待所收受该公司驻x国经理部经理刘(略)所送的5000美元。

18、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劳务分公司总经理党x为感谢任某某在奖金兑付过程中给予的支持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均予以供认,所供内容与证人魏x等28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11月4日,中国河南(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河南省(略)进出口集团公司、李(略)共同出资成立河南(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受中国河南(略)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及河南(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担任某事长。2006年12月初的一天,该公司刘(略)找到任某某说个人有急事需从公司借用30万元人民币。任某某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决定将公款挪用给刘(略)使用,后公司财务部根据刘(略)的要求将3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所提供的郑州(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案发后,刘(略)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予以供认,所供经其同意将公款借给刘(略)的过程与公司总经理轩辕(略)、财务经理赵(略)及刘(略)的证言一致,与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和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回赃款赃物计452美元、41.1124万元人民币,位于郑州市x路房产一套及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尼桑风度轿车一辆。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收据、追缴的任x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钥匙、尼桑汽车一辆及相关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另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的《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任某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因涉嫌违纪,省纪委于2007年6月13日对任某某实施“两规”,“两规”期间任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及贪污38万元、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任某某的任某通知及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追缴的赃款赃物计452美元、41.1124万元人民币、位于郑州市x路房产一套及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尼桑风度轿车一辆上缴国库;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所得的其他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的第11-18起受贿中任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原判认定的贪污罪不能成立,因为任某某帮助驻北京联络处将汽车配额变现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河南省(略)厅将汽车配额非法变现的收入不是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3、原判认定的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因为该公款是任某某按照财务管理权审批的,属于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公司行为,且该公款不是给个人使用的;4、任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全部退出,量刑重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1点理由,经查,任某某身为河南(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务之便且收受现金数额巨大,行贿人的目的也正是基于任某某的领导身份,以求在今后的工作及项目奖金兑付等方面继续得到支持,任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关于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2点理由,经查,(略)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按照厅里的决定将10个汽车配额分配给驻北京联络处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任某某作为该办公室主任某受驻北京联络处主任某(略)的委托,利用自己主管进口汽车配额分配的职务便利,将汽车配额变现70万元。虽然河南省(略)厅将汽车配额变现的作法不符合有关规定,但不能改变配额变现收益应归于该厅驻北京联络处,属于公款的性质。任某某利用驻北京联络处委托其经手、管理配额变现款的便利,将38万元侵吞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关于任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第3点理由,经查,刘(略)的借款申请先向公司总经理和财务部提出,后报告董事长任某某,并按照该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由财务部、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审批,应认定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被追缴和主动退赃的事实原判已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47万元人民币、7万美元及SONY背投电视机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3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不当。被告人任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第一项中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杜燕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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