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浚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物资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浚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浚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49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浚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海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3月6日12时30分,梁某某感觉右侧肢体无力,右手持物不稳,语言不清,到浚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脑梗塞。当天17时30分转入内一科治疗(主治心血管、血液、内分泌、肾内等),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伴有高血压。2005年3月11日,梁某某症状加重转入内二科治疗(主治脑血管病、神经内科)。2005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进展性脑梗塞,病情已好转。梁某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用8231.35元。后梁某某到鹤壁市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酌定)。2008年梁某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浚县信访局通知医患双方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解决问题,因医患双方对送检材料存在异议,致使医疗事故鉴定未能进行。2008年12月3日,梁某某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郑新亚司鉴字(2008)第X号临鉴字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1、梁某某2005年3月6日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急诊科以脑梗塞给予其脑路通、丹参等并无不当,但未及时转入专业科室治疗,以争取脑梗塞最大治疗时间,存在过失行为。2、内二科与内一科相比,治疗脑梗塞更专业,医方却把脑梗塞患者转入内一科治疗,存在过失行为。3、内一科在对患者病情了解的情况下仍滞留本科,尽管对患者积极对症治疗,但内一科不是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科室,直到病情严重要求转科的情况下,才转入内二科治疗,存在过失。4、根据法医学检查及结合其病历资料,梁某某中度运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综上,医院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梁某某已构成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梁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2009年12月8日,该所又作了补充说明,认为浚县人民医院存在转科欠妥、延误治疗时机等过失,其过失行为和患者右侧偏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脑梗塞致残病情综合分析,建议医院过失行为占医疗后果参与度的60%为宜。庭审中,浚县人民医院对梁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鹤壁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该会接受委托后,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浚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CT报告包括编号内容有涂改,又无急诊病历。2009年7月13日该会作出鹤壁医鉴字(2009)X号中止函。对梁某某的异议,浚县人民医院辩称,为配合急诊室对患者的治疗,刘某任在仅剩下一张写有编号空白CT报告单时修改了一下编号,不存在事后涂改患者病历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浚县人民医院未提供梁某某的急诊病历,双方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2009年12月24日,鹤壁市医学会作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函:因医患双方未能提供急诊病历,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无法恢复鉴定。梁某某的父亲梁某华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母亲李克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梁某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某某患脑梗塞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建立起医疗服务关系,浚县人民医院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浚县人民医院给梁某某诊断为脑梗塞后应该及时转入治疗脑梗塞更专业的内二科治疗,但梁某某却从急诊科转入治疗心血管疾病的内一科治疗,在梁某某症状加重要求转科时,才转入内二科治疗,医院存在过失。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浚县人民医院存在转科欠妥,延误治疗时机等过失,其过失行为和患者右侧偏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梁某某要求浚县人民医院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浚县人民医院辩称梁某某伤残与其无因果关系,不予采信。梁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7.5元(54天×36.25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x元(20年×x元×80%),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57.5元(54天×36.25元),被抚养人梁某华的生活费x.4元(8837元×6年×1/4×80%),被抚养人李克风的生活费4870.4元(3044元×8年×1/4×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5元。结合脑梗塞致残病情综合分析,浚县人民医院对梁某某的经济损失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即浚县人民医院应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x.29元。梁某某的三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浚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实际状况,可酌定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对梁某某其它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用、终身护理、残疾辅助器具等赔偿,因上述诉请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梁某某出院时不知权利被侵害,2008年12月18日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才知道其伤情与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梁某某到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29元;二、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浚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梁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梁某某于2005年3月6日到我院住院治疗,2005年4月28日出院,梁某某是在2008年10月通过信访途径提出赔偿请求的,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我院在一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鹤壁市医学会出具了鹤壁医鉴函(2009)X号中止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尚未结束,鉴定只是暂时停止,我院不应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我院未提交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将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错误。该鉴定书是梁某某自行委托的,我院对该鉴定毫不知情。该鉴定既认为我院的急救措施并无不当和内一科积极对症治疗,又认定我院存在过失,自相矛盾又缺少依据。该鉴定认定梁某某为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不正确。该鉴定的检材是我院的病历,梁某某对我院的病历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应存在异议;4、一审法院将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说明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解释为60%参与度,没有依据。
梁某某答辩称:1、我出院时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2008年12月18日经鉴定后才知道伤残与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我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时浚县人民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浚县人民医院提交的鉴定材料有涂改,且拒不提交急诊病历,市医学会出具中止鉴定是正确的;3、我提交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是诉前鉴定,其鉴定材料是我的住院病历和本人活体,浚县人民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4、郑州新亚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是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我对医院过失行为占医疗后果的60%也不太满意,浚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或80%的责任。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梁某某于2005年3月6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4月28日出院,梁某某出院时不知权利被侵害,2008年12月18日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才知道其伤情与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梁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浚县人民医院在一审申请鹤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该会接受委托后,梁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浚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的CT报告包括编号内容有涂改,又无急诊病历。2009年7月13日该会作出鹤壁医鉴字(2009)X号中止函。对梁某某的异议,浚县人民医院称,为配合急诊室对患者的治疗,刘某任在仅剩下一张写有编号空白CT报告单时修改了一下编号,不存在事后涂改患者病历的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浚县人民医院未提供梁某某的急诊病历,因双方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2009年12月24日,鹤壁市医学会作出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函:因医患双方未能提供急诊病历,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无法恢复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浚县人民医院对梁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浚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可以证明梁某某主张的事实,且浚县人民医院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浚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浚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浚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