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
负责人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某乙、姚某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甲于2007年12月14日由姚某乙、姚某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2.15‰,约定2008年12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庭审变更诉求:1、要求被告姚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姚某甲支付利息3282.51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某甲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被告姚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姚某甲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4、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姚某甲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4日,被告姚某甲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x元,同日,被告姚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12.15‰;被告姚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姚某甲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姚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某甲发放贷款,被告姚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支付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12.71元;
三、被告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12.15‰计息,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支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