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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贵州省紫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贵州省紫云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贵州省紫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某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日1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小车在潭邵高速公路停车港湾处偷得邹某某和李某乙所驾驶的赣x的货车柴油价值2000元人民币。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小车在潭邵高速公路停车港湾处在邹某某和李某乙所驾驶的赣x的货车盗窃柴油19桶(每桶25升),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在潭邵高速公路湘潭收费站处被抓获,所盗柴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缴纳了罚金某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有悔罪表现,于2008年7月2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某、李某乙的陈述,陈述了两人在凌晨睡觉时,驾驶的赣x货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实施盗窃作案工具及被盗油的照片;4、湘乡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所盗油19桶(每桶25升);5、湘乡市石油支公司与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柴油作出的价格认定;6、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罗某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的刑满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罗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所盗油已由安公机关扣押,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4000币元。

被告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被告人罗某的刑期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艺林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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