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5月1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将谢某武停放在本市X镇X村廖某丁家地坪里的摩托车盗走,并以1300元的低价销赃给阳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某甲亦作了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1日,谢某在被告人谢某甲的继兄廖某丁家打牌,被告人谢某甲盗走谢某停放在湘乡市X镇X村廖某丁家地坪里的豪爵摩托车一辆(型号为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并以1300元的低价卖给阳某某。在村主任的主持下,后廖某丁与谢某协商,由廖某丁一次性补偿谢某损失218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涟源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己陈某,陈某自己的摩托车丢失并怀疑是谢某甲盗走的事实;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己摩托车被偷走,认为是廖某丁的继弟谢某甲偷走,组织了廖某丁与谢某协议赔偿事项;证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证言,证实谢某甲没有向谢某借摩托车而骑走了谢某己摩托车;证人周某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了谢某甲骑着谢某己摩托车;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甲因欠他的钱骑一台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当时车子没有手续;3、协议书,证实谢某己摩托车在谢某甲继兄廖某丁家丢失,并怀疑是谢某甲所为,由廖某丁补偿谢某2180元的事实;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5、涟源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在阳某某处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谢某;6、被告人谢某甲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被告人谢某甲指认窝藏被盗摩托车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8、谢某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实谢某丢失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9、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10、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甲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