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判决未执行完的刑罚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4月23日,因患疾病被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2009年11月期间,单独或为主邀集“云儿”(另案处理)到华容县城关地区,采取暴力、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劫作案两次,价值人民币388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一个外号叫“云儿”的人在华容县X镇桥东黄某楼附近的夜宵摊子宵夜,高某某提议抢的士司机的钱,“云儿”表示同意,后两人来到一大桥东头,以租乘受害人谭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到桥西路烧烤城为名,将谭某骗至物质宾馆门前,之后采取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谭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独自一人来到华容城关镇海燕市X街出口处,以租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湘x的士车到河东为名,将毛某至桥东湘月楼前的街道处,采取言语威胁、抓头发等暴力手段,抢得现金21元及诺基亚1208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毛某某的陈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华容县法医检验鉴定书(x)、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刑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安平
审判员吴跃华
审判员李艳君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罗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