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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郭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甲,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笑萍、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31日夜,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踩点、预谋后,于次日凌晨穿上中海船厂的工作服,戴上安全帽、口罩和手套,并携带砍刀、钢管、胶带等作案工具,合骑一辆摩托车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幢某室废品收购部。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等人按事先商议,在被害人王某乙误以为有人出售废品开门后,由他人用手勒住王某乙脖子将王某进屋内,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也随即跟进屋内,并由被告人郭某某将门关上,用胶带将王某手脚捆绑,将嘴巴封牢。被告人贾某某则持刀威胁被害人的妻子并逼问其财物位置和银行卡密码,后在抽屉内劫得人民币2780元及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索爱手机一部和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物。

2、200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携带电击枪、口罩、太阳帽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至崇明县X镇X路北侧200米处的废品收购部,以出售废品为名骗被害人冯某丙打开院门后,用电击枪电击冯某丙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的女儿及儿子,将冯某丙及其子女逼进屋内,后被告人贾某某等人从卧室的抽屉内劫得人民币7000元。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分别被崇明县警方及凤台县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钱某某、冯某丙、冯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某抢劫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与郭某某均系有预谋的持械抢劫,且贾某某参与入户抢劫犯罪两次,本院视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所参与的抢劫犯罪不具有入户的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进入废品收购部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均系深夜,被害人及其家人均已在废品收购部休息睡觉,废品收购部已经停止营业,相对外界已成为了私密、封闭和排他性的场所,具有了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的特征。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等人借出售废品为名进入废品收购部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与他人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亦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钱某某,追缴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丙;扣押在案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钱某某;作案工具金属管二根、工作帽二只、西瓜刀一把、工作服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施汉良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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