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6月26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借款3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