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于1992年进入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作,于1995年调入大众集团属下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保安部经理助理、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2009年8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关于马xx工作调整的通知》,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调整为销售部新车保洁和维护工作、月工资1,500元。接到通知后,原告立即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如有变更,应当事先告知并协商,在没有告知和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单方面调整《劳动合同》的内容是不合法的。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调动工作岗位是工作需要,没有合法不合法”。随后,原告多次找公司领导和主管部门表达意见,但始终无人给予明确答复。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8月12日二次以快递形式将意见送达公司,但公司不但没有任何反馈意见,而且从2009年8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恢复原工作岗位;2、被告按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关于马xx工作调动的通知,证明被告擅自调岗调薪;
3、信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调岗;
4、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恢复工作岗位;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05年9、10月份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并非调动进被告公司。被告根据原告工作表现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遭原告拒绝。原告也不到原工作岗位工作,擅自离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员工信息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家庭地址与劳动合同确认的地址一致;
2、岗位职责、上海xx岗位考评表,证明原告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
3、员工手册,证明公司对于旷工及岗位调动的相关制度;
4、解除马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关于解除马xx劳动合同的通报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5、辞职申请,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底从原单位辞职,此前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证据4中快递尾号为2154的快递详情单中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另一张无法看清签名人的签字,无法确认是谁签收,因被告确认其地址为锦绣路X号,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由进行快递业务的公司提供,且原告在证据4中明确收件人为被告人事部、书写地址为“锦秀路X号”,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予以确认。又因被告作为收件人未能提供其签收的材料,且未能说明理由,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快递材料的陈述,并对证据3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岗位职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考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保安部,而不是考评表上的销售部,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原告未能就其异议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因被告庭审中提交该证据原件,并经本院当庭拆封,确认所邮寄的材料分别为《解除马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和《关于解除马xx劳动合同的通报》,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原用人单位属于同一集团,这是集团内部调整,原用人单位也没有与原告终止过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做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部经理助理;月工资2,500元;被告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的工资实行定岗定薪、岗变薪变,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等等。200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马xx工作调动的通知》,该通知记载“根据目前公司各工作岗位的运营情况和公司整体管理和经营需要,经公司人事部和销售部反复研究决定,对马xx同志的工作岗位进行重新调整。由原销售部物流岗位调整至销售部新车保洁和维护工作,同时取消原工作岗位待遇。公司销售部新车保洁和维护工作的薪资水平为每月1,200元,公司考虑到马xx同志为瑞众公司老职工,特别将马xx同志的薪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原告收到该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调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6日和同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以快递形式发出信函,对岗位调整提出异议。2008年9月17日,被告以邮寄形式向原告在《员工信息表》中登记的家庭地址发出《解除马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记载因原告在无任何请假手续和其他理由的情况下,自2009年8月3日起未到公司正常上班,连续旷工多日,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视其为自动离职,被告于2009年8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速来办理相关手续等,该信件于2009年10月19日被“逾期退回”。2009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以邮寄形式向原告在《员工信息表》中登记的家庭地址发出《关于解除马国芳劳动合同的通报》,该通报除记载如前所述事项外,还告知原告被告将于本月至有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29日的工资12,500元,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旷工累计10天以上者,公司将视其为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信息表、解除马国芳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关于解除马xx劳动合同的通报、关于马xx工作调动的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一经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要调整劳动者岗位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因被告未能就《关于马XX工作调动的通知》所记载的调整原因举证证明,故原告对被告调岗行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作为劳动者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亦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原告对《员工手册》中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知《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将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与被告就调整岗位发生争议后,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多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虽原告在该期间曾向被告书面就调整岗位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构成原告自争议发生后数月不提供劳动的正当理由,故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地址向其送达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主张因其已经搬迁故未能收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搬迁时间,亦未举证其已将搬迁后的地址告知被告,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虽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决定未获本院支持,因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解除理由已被本院采纳,故原告要求恢复原岗位已无履行的必要及可能,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7月份,而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09年8月2日,故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即每月2,500元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38.10元。该日后,因原告未举证其存在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年8月1日和同月2日的工资238.10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国芳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