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杭州湾大道118弄华府海景建筑工地一号房18、X楼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251元的紫铜管65.4公斤(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某、卞某某、胡某某、黄某乙、吴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25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