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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诉李XX、宋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X乡。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人宋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男,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冯XX诉被告李XX、宋XX、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9年10月23日,其骑自行车在东港公路近X号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宋XX所有的、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沪XXX农用货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2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八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其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8,397.61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395.5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1元,停车费3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车辆损失1,02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744.71元,第三人XX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宋XX作为车主对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6,4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系23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其他损失均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4,500元现金用于治疗。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宋XX系挂靠关系。

第三人XX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计算,住院日期系23天,医疗费无病史记载和非医保范围的不予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4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XXX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东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公路X号处适遇原告冯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XX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两人均有违法行为,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御康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737.01元。期间,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4,500元用于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冯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手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冯XX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原告冯XX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其直接物质损失为1,025元,并支出评估费12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XX,2009年2月10日事故车辆以宋XX名义在第三人XX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冯XX与被告李X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编号为x、x、x、x、x的五张发票无就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难以支持。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7,73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3天,每天20元,确认为460元。(3)后续治疗费,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御康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为5,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主张2,4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每月1,120元,休息八个月,共计误工费为8,9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人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按照本市2010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伤残等级系数为0.22,计算20年,确认为54,22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9,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主张401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停车费,本院确认为300元,由停车费发票为证。(12)车辆损失评估费,本院确认为120元,由物损评估意见书和评估发票为证。(13)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025元,由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1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4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1,228.61元。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7,21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6,186.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25元)。律师费6,400元由被告李XX全额承担;余款17,617.01元由被告李XX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0,570.21元;被告宋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李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87,211.60元;

二、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冯XX16,970.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余款12,47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XX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李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292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平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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