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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与张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宁民执字第525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主任。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现住(略),身份证号码不详。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提级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亚东

审判员张京孝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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