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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杨某某,2009年12月1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应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营,现年1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过一天安宁日子。每次原告到别处去,被告就打骂原告。且被告每次都往死里打原告,掐原告的脖子,用刀砍原告,用手揪原告的头发。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09年5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判令空调及原告和女儿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孩子年龄小,如果被告有缺点可以改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被告对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营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赵某营的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及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无证据出示。

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仅有一次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打了原告,不是原告所称经常殴打,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生女赵某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同意赵某营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并且要求经常探视孩子。

经本院勘验,双方对存在如下财产无异议:奥克斯空调1台(柜式,2P);被子4条;毛毯1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蚕丝被1条;毛巾被1条;大床单1条。

原告主张所勘验财产均是原告的陪嫁嫁妆,原告要求全部带走。另,原告要求被告将办喜面时收取的礼金3500元给赵某营。

被告主张空调不是陪嫁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其余东西是被告给钱,原告买的,不同意原告带走。被告称吃喜面时收的礼金都还摆酒席的债了。

双方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赵某营。2009年5月原告因双方产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至起诉时。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无根本矛盾。现双方虽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且至原告起诉时,双方仅分居半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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