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张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0-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邢刑终字第177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邢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邢台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邢台市X村,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邢台市X村人,系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

原审被告人张某(张军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邢台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2000)邢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邢台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登文、周贵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到邢台市办事时遇见被告人刘某甲,说话中,刘某甲到“现在钱不好挣,得想法挣个钱”,张提出其同村的张文生有钱,并与其有矛盾,打电话跟他要点钱,二人商定要张文生拿2万元,后张某向刘某甲提供了张文生手机及住宅电话号码。2000年1月1日至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打电话给张文生,令其将2万元钱送到张的村南化肥门市,并将与张文生通电话的情况随时与张某联系。后刘某甲多次单独和伙同张某分别在金属公司门口、郭守敬大街、烟草大厦门口用IC卡公用电话恐吓张文生,扬言不许报警,否则年过不好,小心大人孩子,令其将钱送到农药厂路货运公司院内冰箱里,刘某甲张文生还没送钱,又与张某商量,刘某甲写恐吓信一封,声称不要玩花,随时将对张下手的,于1月31日下午交给张某,张于2月1日凌晨1时许将该信投放于张文生家门缝内。2月3日刘某甲打电话让张文生在当日下午5时把钱送到农药厂路货运公司院内厕所里,张文生报警后将用红布包包着的2万元现金按时送到刘某甲定地点,当刘某甲取钱时被埋伏的公安干警抓获,缴获赃款2万元。IC卡一张。根据被告刘某甲的交待,当晚在沙河市X村将张某在其家中抓获,破案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之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文生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明有人自2000年1月1日起多次给其打手机进行恐吓,并写恐吓信,令其准备2万元送往指定地点。被害人张文生将钱按数送往指定地点。

2.被害人张文生交给公安局的由被告人刘某甲书写、被告人张某投放于张文生家门缝内的恐吓信一封,令其准备2万元送往指定地点,且不许报警。

3.邢台市公安局干警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交待于2月3日在货运公司院内西南角厕所便池内提取赃款2万元整。

4.被害人张文生领取2万元的证明。

5.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均对敲诈勒索之事实予以供认。

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告人抓获,使其索要受害人现金未能到手,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IC卡依法没收。邢台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到指定地点市X路货运公司院内厕所取钱时,因担心被人发现,遂将拿到手的钱投放到便池内,以便附近无人时取走,刘某甲得到、隐藏并控制了赃款,刘某甲厕所回到其妻在新兴路开的美发厅门市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属于敲诈勒索既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时指出,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刘某甲、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并未实际取得或占有已敲诈的款项,未达到犯罪预期的目的和结果,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是在被告人张某教唆下犯罪的,是从犯;能揭发同伙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二月31日给被害人张文生投放恐吓信后没再和刘某甲联系,且2月3日在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传呼后,不想再继续进行敲诈,因而未给刘某甲电话,也没有去,应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张某只给受害人打过一次恐吓电话,应属从犯;张某认罪态度好,巨.系初犯,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在邢台市办事时相遇后,由被告人张某起意,并提供受害人张文生手机及住宅电话号码,二被告人商定敲诈张文生2万元,2000年1月1日至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给张文生打电话,并伙同张某在市烟草大厦给张文生打电话,进行恐吓,敲诈,后又由被告人刘某甲起草一封恐吓信,由张某投放于张文生家内。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张文生在当日下午5时把钱送到农药厂路货运公司院内厕所里,同时给被告人张某打传呼,张因病未回话。张文生报警后将用红布包包着的2万元现金按时送到刘某甲定地点,被告人刘某甲发现张文生送钱走后,即赶到该厕所内,当发现放于石棉瓦下的钱包后,便拿起藏放于该厕所的便池内,当被告人刘某甲从厕所回到其妻在新兴路开的美发厅门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甲的交待,在厕所便池内提取现金2万元,IC卡一张。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交待,当晚在沙河市X村将张某在其家中抓获,破案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之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甲的交待,而提取2万元的证明,由刘某甲书写,张某投送的恐吓信,被害人领取2万元的证明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张文生在当日下午5时把钱送到农药厂路货运公司院内厕所时,同时给被告人张某打了传呼,因张患病没有听到而未能回话,被告人张某并未从主观上中止其犯意,自动放弃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不能属于犯罪中止。当被告人刘某甲到厕所发现张文生放于此处的钱包后,因怕拿走被人发现,而藏于该厕所的便池内,二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之犯罪已经完成,所敲诈的财物已被其实际控制并匿藏于他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财物已实际取得,故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而不属于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从预谋到实施犯罪整个过程,均互相联系,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张某提出敲诈勒索张文生的犯意后,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赞同,且积极实施其犯罪活动,刘某甲成年人,无智力障碍,故不存在张某教唆刘某甲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张某进行敲诈的犯罪事实,不具有立功之表现。综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邢台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之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和要挟之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X区人民法院(2000)邢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3日起至2003年2月2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3日起至2003年2月2日止)。

四、作案工具、IC卡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尚学

审判员邵春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恋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艳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