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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洞县人民政府与洪洞县明姜供销合作社颁发房产证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行终字第57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晋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县房管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明姜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供销社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洞县人民政府(下称洪洞县政府)因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洞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明姜供销合作社(下称明姜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原审第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明姜供销社原主任贾一品,以该供销名义同郑某签订购房契约,将该供销社新建门市X路东南房卖给郑某,郑某办理了契税及交易过户证书手续后,洪洞县政府为郑某颁发了房产证。因贾一品未将该售房款入帐被举报,洪洞县检察院对此案调查时,贾一品逃跑,故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政府为郑某颁发的房产证。

原判认为,明姜供销社在将其房产卖给郑某时未进行评估。洪洞县政府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未进行认真审查,其给郑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郑某所称明姜供销社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无有效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洪洞县政府为郑某颁发的(略)号房产证。

洪洞县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政府发证严格依程序办理,并无不当;3、贾一品负案在逃与发证无关。

明姜供销社辩称:1、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洪洞县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实体均有错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明姜供销社将其东院新建门市部三间用房和东南大门一座作价(略)元卖给郑某,双方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郑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税和交易过户证书后,向洪洞县政府房管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洪洞县政府为郑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略))。因原明姜供销社主任贾一品未将该售房款入帐,在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调查时,贾一品负案逃跑。明姜供销社认为,原主任贾一品私自以供销社名义与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洪洞县政府为郑某颁发的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存根;《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洪洞县房屋交易过户证书》;洪洞县政府正契;《售房合同》;契税完税证;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洞县政府认为被上诉人明姜供销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原审第三人郑某是与明姜供销社签订的售房合同,虽然原供销社主任贾一品携售房款潜逃,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售房行为属贾一品的个人行为,该售房行为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申领房地产权证书,上诉人在为郑某颁发房产证之前,对申请人提交的售房合同、房屋交易过户证书、县政府正契、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该出售房进行了现场查勘,该行政行为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明姜供销社与郑某签订售房合同时确未经价格评估,但价格评估并不是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必经程序,原判以此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洪洞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为郑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洪洞县明姜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保俊

审判员牛春林

代理审判员邹德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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