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61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系上诉人于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某,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秦皇岛市卫生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昌,秦皇岛市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患甲亢病史7年。1996年5月13日,上诉人于某住进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经诊断为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于某月29日进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手术前一日即5月28日,北戴河医院书面交待术后并发症,其中有“手足抽搐,出血窒息(甲状旁腺损伤)”,患者丈夫单某在“患者家属意见”栏内签字“同意手术”。术后,患者于某出现抽搐、周身麻木、肌肉无力。血钙减低等症状。同年9月22日,经北京协和医院内分泌专科诊断为“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甲状旁腺功能低减”。为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
1997年7月14日,秦皇岛市X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于某患甲状腺机能亢进诊断正确,是手术适应症。在征得家属同意后实施手术,术前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均全部交待,家属在病志上签字同意手术治疗,手术规范正确。病人于某术后出现手足抽搐、周身麻木。肌无力等症状,经北戴河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甲状腺切除术后并发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鉴定结论为甲状腺切除术后并发症,不能定为医疗事故。1997年11月24日,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认为,术后患者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减是存在的,但北戴河医院术中技术操作规范,没有过失行为,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属术后并发症。1998年4月3日,河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认为医院手术符合规程,术后,患者出现抽搐、血钙减低,是副甲状腺机能低下的表现,属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并发症,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该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1999年5月7日于某起诉北戴河医院,认为现在自己的骨质疏松,肌肉严重萎缩,内分泌系统紊乱,免疫功能失调等严重后果与被告北戴河医院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赔(略)元。一审期间,法院接受于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1999年6月18日出具司鉴所(1999)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甲状旁腺功能不足是甲状腺次全切除后的一个常见和严重的并发症,主要是由于某术中误将甲状旁腺一并切除或使其血供受损所致。被鉴定人于某因临床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而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手术后次日即出现躯体感觉麻木、手足抽搐等症状,且逐渐加重。静脉推注葡萄糖酸钙后,抽搐可缓解。经临床多项检测,提示其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的甲状旁腺已在甲状腺大部切除术中被误切或其血供受损而导致功能障碍,手术与疾病(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二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北戴河医院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上述鉴定持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请卫生部医疗技术咨询专家对本案进行论证。1999年12月24日,卫生部办公厅以卫办信发(1999)第X号出具了《关于某于某医疗纠纷案进行医疗技术咨询的复函》,综合了咨询专家的意见。该函称,北戴河医院对患者于某术前诊断和治疗原则正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操作符合规范要求,于某手术后出现甲旁功能减退且持续时间较长,属甲状腺切除后的严重并发症。其原因是由于某腺很小,贴近甲状腺,易被误切,或手术挫伤,或血供受累造成旁腺功能低下,即使经验丰富的外科医生在临床工作中也难以完全避免,非手术失误所致。患者血液中能测到甲状旁腺激素,说明有甲状旁腺功能,只是临床上表现为功能减退而已。依据有关病历资料可看出,目前患者尚有缺钙表现,临床症状有时似好转,实验室血钙正常值尚不稳定(有时正常,有时偏低),如患者在内分泌医生指导下治疗,甲状旁腺的功能可达到正常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因患“甲亢”,住进北戴河医院,医院为其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术前诊断和治疗原则正确,手术操作符合规范要求。术后出现抽搐、周身麻木、肌无力等症状属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并发症,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考虑到于某身体状况和术后并发症,生活困难,北戴河医院应本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精神,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北戴河医院一次性补偿于某经济损失(略)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略)元免收。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手术前,甲状旁腺功能正常,而术后完全靠药物调整,这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原因是采用了卫生部办公厅的复函。卫生部与院方属上下级关系,有行业保护之嫌。复函不能推翻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最有价值的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北戴河医院答辩,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症状属于某发症是完全正确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卫生部专家意见是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的。原判(略)元经济补偿已是对上诉人的同情和照顾,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开庭时,被上诉人北戴河医院当庭提交上诉人于某今年6月份在北京协和医院的检验结果,甲状旁腺激素正常。上诉人于某对此并不否认,但强调是在服用大量药物后的结果,并提交有关服药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因患“甲状腺机能亢进”,在被上诉人北戴河医院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减低”,经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及卫生部综合专家意见后均认为属并发症,北戴河医院的诊疗,术前诊断和治疗原则正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操作符合规范要求。甲旁减属甲亢术后并发症,即使经验丰富的外科医生在临床工作中也难以完全避免,非手术失误所致。诉讼中,上诉人于某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北戴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北戴河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于某生活困难,判决被上诉人给予补偿(略)元,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亦认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为
代理审判员赵树经
代理审判员胡华军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