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又名毛X)。
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莫治波,贺州市八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好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乙找到原告,以村里修开明公路缺少活动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0元,并由当时的村干部李某乙、李某丙、政府下村干部李某丁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开明公路修好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该笔借款是村委借款与个人无关为由推脱,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又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x元(按每月利息210元,从1993年8月15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止)。
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个人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辩称:这笔借款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手向原告借的,但是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当时是开明公路X组人员,是代表安和村X路X组向原告借款,借款也作为开明公路的活动经费,当时开明公路X组是隶属于安和村公所的,所以这笔借款应当由安和村公所即现在的村民委员会来归还,而不是由李某乙、李某丙个人归还。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没有在2007年12月20日借条上签名,也没有参与向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3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乙找到原告,以村里修开明公路缺少活动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10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开明公路修好后,2007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又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写明经借单位:安和村公所、开明公路X组人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条上李某丁的名字是被告李某乙写的。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x元(按每月利息210元,从1993年8月15日起计至2009年12月15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丁是不是借款人,由谁来承担还款义务。
1、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向原告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乙虽然当时是村干部,但是在立写的借条上没有盖村公所的公章,在2007年12月20日补写的借条上也没有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事后村民委员会也没有追认这笔借款,被告李某乙在卸任村干部时也没有与后任的村委交接这笔借款,另外,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明公路X组与被告八步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明公路X组是什么性质的机构,所以,这笔借款只能认定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个人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归还给原告。
2、被告李某丁在2007年12月20日补写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李某乙代签,事后被告李某丁没有追认,被告李某丁不是这笔借款的借款人。
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时间从1993年8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宇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