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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北京光华染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2400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光华染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光华染织厂(以下简称光华染织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分公司诉称:天岳恒分公司为光华染织厂职工王某舰等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六里桥小区的住房供暖,但光华染织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至今尚欠2000年至2007年供暖费共计4262.02元。现天岳恒分公司起诉,要求光华染织厂给付供暖费4262.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中,天岳恒分公司未提供双方供暖协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光华染织厂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泰华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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