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女儿牛某琪。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均已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吴某无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牛某琪。2003年底原、被告一块到安阳市打工,2009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人回鲁山并协商离婚未果,虽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长期在一块生活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如今后原、被告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易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东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