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又名南X、南某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f,河南某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南某诉被告鲁威(平顶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鲁威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建f,被告宝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诉称,2010年3月8日晚10时许,原告在外办事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南某路东段天力酒店西侧,南某大道与南某路交叉口时,因被告单位施工挖断了路面又无妥善修复,更无明显标志,造成原告摩托车过沟时摔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被路人发现及时报警,才得以抢救。原告伤情经过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右额页挫裂伤,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后由于多种原因,原告在无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养伤,现今原告还感头晕、听力下降,仍在治疗中。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7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430元、伙食补助费430元、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x.7元。
被告鲁威公司辩称,原告将鲁威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事故至今有半年左右,被告一直不知,原告也没有和被告交涉,要求原告出示此次事故的依据,另该工程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如有事故,被告公司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8日晚10时许,原告南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自南某北行驶至鲁山县X路东段天力酒店西侧(县移动公司对照),南某大道与南某路交叉口时,因被告宝业公司在此处将路面挖断铺设配水管网后无硬化路面,形成一凹陷沟,原告过沟时不慎摔倒致伤,后经路人发现报警,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叶、右额页挫裂伤,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7968.21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报销4929.51元。
另认定,原告南某每月工资收入为1625元;被告鲁威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将修建鲁山县城供水工程配水管网以招标方式包给被告宝业公司施工,截止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事发地点的凹沟,为宝业公司于2009年1月开挖,因当时温度低,无法浇注混凝土,只用土进行了回填,被告宝业公司在施工中对过往行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之伤与被告宝业公司在承建供水工程配水管网过程中未对施工工程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宝业公司对这一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南某驾驶摩托车无戴头盔,夜间行驶无降低车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具体以被告宝业公司承担80%,原告南某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鲁威公司虽为供水工程的业主,但该工程已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宝业公司承建,故该事故责任应由承建方承担责任,被告鲁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计有医疗费3038.7元,误工费2329.21元(1625÷30天×43天)、护理费1290元(每天按30元标准×43天×1人)、伙食补助费1290元(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43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也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43天为129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38.01元,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80%为7390.4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90.4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南某承担50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代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