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村X组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嵩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达浴池路段,因未有效避让路中行人,其车前部将行人田XX撞伤,2010年4月23日,田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田XX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苏XX、徐XX、王XX、牛XX证言及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代审判员赵某方
人民陪审员赵某燕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