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冀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北省霸县,住(略)。原系霸州市邮电局辛章支局局长。1997年7月10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辩护人许某某、李某甲,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住(略)。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1997)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6日作出(1998)廊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8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冀检刑抗(1999)X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判刑事部分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7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孙某因阻止霸州市X村民张云龙在本邮局院里接拉电源线而发生口角,被张云龙夫妇殴打,后被众人劝阻。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驾车回家途经张云龙家小卖部门口时,又与张云龙之妻王某某、之妹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孙某从车上取下装有8公升汽油的塑料桶,边与王某某、张某某殴打,边向二人身上泼洒汽油。王、张二人返身跑回小卖部,孙某遍进小卖部,继续向二人身上及屋内泼洒汽油,后用火柴点燃引起大火,将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大面积烧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并程度不同地将在场拉架的王某为、李某乙及孙某人烧伤,同时烧毁屋内价值六千余元的财物。案发后孙某向霸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某因伤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略).12元,王某某因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略).10元。原判认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略).3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略).50元。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孙某辩解认为,被害人丈夫违反规定架线,事情起因不应由我负责,伤害受害人我应负责任,本人未在屋内泼洒汽油,而是油桶被受害人用刀砍破造成汽油漏洒。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孙某的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主观上是有伤害的故意,案发现场在大街上,不存在放火所必须的客观环境,造成财产损失是犯罪牵连,而不能改变定性,孙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再审查明,199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发现辛章六村村民张云龙在本邮局院内照明线杆上拉接电源线,便上前制止,引起争吵,张云龙打孙某耳光,孙某还手被他人劝阻。随后张云龙之妻王某某闻讯赶来与孙某撕打,被他人拉开。当日下午17时许,孙某驾驶拉达牌小汽车途经张云龙家小卖部门口时,与王某某及张云龙妹妹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孙某从车上取下装有8公升汽油的塑料桶,边与张某某、王某某撕打,边向二人身上泼洒汽油;王某某、张云民返身跑进小卖部,孙某进屋内,继续向二人身上及屋内泼洒汽油,并在划第一根火柴被他人打掉后,又点燃第二根火柴,引起大火,将王某某、张某某烧成重伤,并造成在场劝阻的李某乙、王某为和孙某人程度不同的烧伤,同时将屋内价值六千余元的财物烧毁。案发后孙某用电话向霸州市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有张作泉、李某乙、郝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有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及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孙某自首证明在卷,被告人孙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邮局领导制止张云龙接拉电线并无不当。但对二被害人实施用油烧人之行为,主观上不仅有伤害之故意,而且对在场其他人生命及房屋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客观上既造成二被害人严重烧伤,亦造成在场其他人及本人烧伤和财产损失。案发现场西有邻居,东隔胡同为居民区,孙某放火烧人不计后果之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孙某及辩护人辩称油桶是被害人用刀砍破而漏油及孙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理。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抗诉机关不抗诉,被害人、被告人不申诉,本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廊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霸州市人民法院(1997)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廊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霸州市人民法院(1997)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至二00九年七月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树文
审判员王某香
代理审判员董焕琪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