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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琴),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54岁。

被告刘某某,女,52岁。

原告王某琴为与被告张宝怀、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琴诉称:2010年5月15日上午,因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水渠内倒垃圾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嵩县黄某职工医某,住院治疗13天。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还是拒不履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3892.5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10年5月15日早上,因原告去扒被告家石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拿块砖,被告刘某某拿块石头,都没扔,双方到场仅相互煽了一下。上午,原告的丈夫回来,对刘某某又打又踢,将刘某伤。原告为了恶人先告状,就先去住院。刘某某到中医某住院治疗,因家中困难,后回家治疗。被告张某某就没和原告接触,根本未打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据、计算标准。

针对焦点一,原告请求出示其申请调取的纸房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关证据:1.询问原告王某琴笔录;2.询问被告张某某笔录;3.询问被告刘某某笔录;4.对周××调查询问笔录;5.派出所对调解情况的说明;6.2010年5月17日调解书;7.被告张某某所写保证;8.2010年5月31日调解书;原告另外提供证据:9.孙××证言;10.郭××证言。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说的时间不对,她说是上午,事发当天实际是早饭后。是原告先用石头扔着刘某某脚趾。张某某未打原告,其就未到现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用200元收买的邻居证人。对证据5,被告张某某以自己未说打了原告肩部两下提出异议。对证据6、7,被告张某某认为是其签的名,但当时并不知其妻刘某某也被打伤。下午,刘某某到派出所,所长看了伤,说把证据6、7撤了,重新调解。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认为不属实,不一定是证人本人写的。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证。2.诊断证明。3.结算费用表及收据。4.住院收费汇总清单。5.卢××证言。6.曲××证言。7.杜××证言。以上5、6、7证明原告丈夫作为护某人员平时铺设地板砖误某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怀疑有治疗原告高血压的药。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可申请专业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证据1、2,以不清楚提出异议。对证据5、6、7以是证人是原告丈夫的同事胡写的为由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如下:焦点一中原告提交证据2、3、8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4、5、6、7、9、10能于证据3、8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倒垃圾发生争执,刘某某照原告脸上打一把掌,被告张某某怕刘某某吃亏,过来动手打了原告。其中,证据3中,被告刘某某承认打了原告一巴掌。证据9、10两份证言,证人虽无出庭作证,但证据9的证人为国家工作人员,证据10的证人庭审时确实正在住院,加之能与证据5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能共同证明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张某某承认怕其妻吃亏,动手打了原告,故对以上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焦点二中证据3、4,被告有疑问经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故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予以采信。对证据5、6、7,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辩认,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5日早饭后,因被告刘某某往其石磷下倒垃圾,与居住在下边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刘某某照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其间,被告张某某闻讯赶到,因怕其妻刘某某吃亏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当天报警后到嵩县黄某职工诊所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出院。原告花去医某费1197.50元。2010年5月17日,经嵩县X乡派出所调解,被告张某某讲,不论是他还是他妻子打了原告,都应给人家付医某费。被告张某某在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某等费用1500元的调解书上签了名,并写出18日前将1500元送到派出所的保证。2010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后,派出所又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某等费用1502.5元,双方均不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争吵,态度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某护某,应按起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某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丈夫从事建筑行业及工资标准,故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某费1197.50元、误某费13天×37.35元(2009年农林牧职工日平均工资)=486元、护某费13天×37.35元(2009年农林牧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5元=46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共计2346元。二被告以未殴打原告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某费、误某费、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9.5元。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150元,二被告承担3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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