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田湖镇中心小学教师。
原告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闫庄镇政府职工。
诉讼代理人党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嵩县烟草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全生,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嵩县XX气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X路X街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某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22日、2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刘XX提供的嵩县XX气站的液化气。由于气罐质量问题发生液化气罐爆炸伤人事件,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嵩县XX气站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使用的液化气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2010年3月5日被告刘XX给原告送的一罐气,当时发现漏气现象,刘XX当即回家取了配件当场进行了修理。原告液化气燃爆是原告做饭时使用不当造成的。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液化气质量问题,与气罐质量没有关系。当时给原告送气时专门对减压阀上密封垫,进行质检修理。出事后我又到现场看到气瓶、调压器、胶管都完好无损。后嵩县质监局也到现场进行检测,证明气瓶完好无损,瓶中还有余气。总之,本人仅是运送燃气人员,不具有气瓶所有权,也无权检验或擅自更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液化气的供求关系是否成立。2、液化气燃爆的原因。3、二原告损失范围。
二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刘XX自述。2、证人史某某证言。3、询问陈世军笔录。4、诊断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第二组证据:1、二原告的病历。2、一日清单。以上证明二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证明王秀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王秀粉医疗费x元,邢军民x.37元。5、二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王秀粉月工资1621.10元,邢军民月工资1731元.7、药费单据两张。证明购药费用737元。8、鉴定费600元。
被告嵩县XX气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是气瓶所致。另外证人没出庭,证据无效力。对第二组证据3、4、7、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受损失的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嵩县XX气站提供证据如下: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气瓶是安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2、气瓶安全检查相关法律法规,证明国家对气瓶的使用规定。
原告对嵩县XX气站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刘XX对嵩县XX气站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提供证据如下:1、刘XX的燃气市场人员服务证。2、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3、嵩县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液化气钢瓶安全事项整治的通告。4、嵩县万达燃气公司供气证。5、嵩县万达燃气公司气瓶押金专用收据。6、液化气瓶使用合同。7、嵩县质监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以上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方面:①证明客户使用的气瓶产权属于嵩县万达燃气公司。②刘XX是嵩县安然气公司的送气员。③原告使用的燃气瓶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4、5、6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嵩县XX气站对被告刘XX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XX系被告嵩县XX气站经销员,负责灌气、送气。2010年3月5日,被告刘XX按照二原告的要求给原告送嵩县安气站的液化气一罐(气瓶属于原嵩县万达气站的)。当时发现罐有漏气现象,刘XX返回家中取了部分配件当场进行了修理。2010年3月10日上午原告打开液化气做饭时,厨房内因液化气泄漏发生燃爆。当时二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余元。王秀粉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应二原告的申请,嵩县质监局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认为该事故属于液化气泄露引起爆燃,气瓶完好无损,瓶中有余气。
本院认为:该事故属于液化气泄露引起爆燃,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的液化气及气瓶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