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借款。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并于2009年7月1日立下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经原告陈某某催收未予偿还属实,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已由原告陈某某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