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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06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单支行委托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西单支行诉称:杨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村福怡苑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屋,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x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我行向杨某发放贷款。我行于2001年5月23日与杨某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单支行向杨某提供x元贷款,贷款月利率3.825‰,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杨某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1912.55元。合同签订后,西单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杨某自2006年9月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西单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西单支行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杨某向西单支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x.22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5月23日,西单支行与杨某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杨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杨某购置北京市朝阳区X村福怡苑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屋。贷款月利率3.825‰,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杨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912.55元;合同履行期间如杨某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西单支行有权要求杨某提前还款,向杨某和担保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杨某还款期限为该通知发出后的第30日。杨某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西单支行有权对杨某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

二、合同签订后,西单支行向杨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杨某购买房屋。

三、2008年6月26日,西单支行向杨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杨某依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西单支行清偿全部欠款。

四、截止2008年7月9日,被告杨某已经累计偿还借款本金x.71元,拖欠逾期本金x.21元,逾期利息合计为x.22元,尚未到期本金为x.08元。

上述事实有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前还款通知书》、京城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及其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单支行与杨某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现西单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杨某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西单支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西单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二角九分,并偿付相应利息(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含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胡玮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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