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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晔雅,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从陕西来到耒阳加入“新加坡派隆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传销活动。该公司规定,加入公司的传销网络需购买价值3800元的产品一份,之外多购的产品份额按每份3300元的购买,其公司传销网络架从上自下依次为:高级业务员、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组长、业务员。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司购买产品11份,共计金额x元。此外,被告人赵某某极发展下线人员,首先发展了其外甥郑维杰和姐姐赵某俊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使自己按照顺序可以不断晋级、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1人,已成功晋升为业务经理,属公司B级人物。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拿到返利和月绩是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传销网络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在传销活动中担负了重要的职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全善、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郭某某的会议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的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使自己成功晋升为业务经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瑞林

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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