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尚仁,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某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元臣、辛桂珍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市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所供货款合计x院,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07年2月被告共给付14万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洋市政公司既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路新公司(供方)与华洋市政公司(需方)签订《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路新公司供给华洋市政公司AC-13I沥青混合料及乳化沥青,合同价款x元,结算按实际交货数量执行。供货时间为2006年4月7日。供货方式为代运顺驰林某别墅。需方应于2006年4月7日将预付款10万元交付供方,需方在2006年5月1日前,按双方同意的《欠款签认单》的结算金额向供方支付,预付款在此予以扣除。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直接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路新公司于2006年4月7日、8日供给华洋市政公司价值x元的产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6年7月13日,华洋市政公司的陈兆顺在合同上注明:华洋市政现欠沥青北厂x元,两个月内还清。2007年2月14日,华洋市政公司给付货款4万元,余款x元经路新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路新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书》、《北京路新公司沥青砼供货签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合料销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七千三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