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长乐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健翔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北京长乐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室。
被告兆鑫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X号楼二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长乐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东升公司)与被告兆鑫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乐东升公司诉称,2007年4月开始,长乐东升公司与兆鑫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开始是现货现结,后来因为兆鑫公司信誉比较好,从5月起改成月结。但后来兆鑫公司总是以有些货物没有出货需要退货、未结到货款、账上余额不足等为理由,不能付清欠款。在长乐东升公司业务员的催要下,兆鑫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开具两张支票,一张金额为4125元,一张金额为7300元,7300元的支票兆鑫公司填写了日期延期到2007年11月21日。长乐东升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持7300元的支票到银行入账,银行验证该支票为空头,并将支票退回。后长乐东升公司多次向兆鑫公司索要欠款,兆鑫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故原告长乐东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兆鑫公司支付欠款7300、相应利息268.64元(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3.6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兆鑫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兆鑫公司自2007年4月起开始购买长乐东升公司的监控器材,双方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年5月,结算方式由现货现结调整为月结。2007年8月到10月期间累计发生货款7300元,兆鑫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支付。2007年10月31日,兆鑫公司为长乐东升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金额为73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但到期后长乐东升公司要求兑付该支票时被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东支行上地分理处以账户空头为由予以退票。上述款项兆鑫公司拖欠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乐东升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21日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乐东升公司与兆鑫公司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兆鑫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货款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其拖欠长乐东升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清欠款并赔偿长乐东升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长乐东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的利率也低于法定利率,故长乐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长乐东升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兆鑫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兆鑫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长乐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七千三百元、赔偿原告北京长乐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合计七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兆鑫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兆鑫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