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702号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右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公司起诉称:其为被告职工李淑敏居住的双槐里X号楼-3-202房屋提供冬季采暖,经多次向被告收取供暖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x元。

宣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房档、欠费清单、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供暖办公室文件、北京市物价局文件。

被告幼儿园答辩称:李淑敏是其职工,于1981年退休,李淑敏的退休工资、药费、煤火费都是通过街道办事处财政拨款,由其代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幼儿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白纸坊街道办事处证明、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宣房公司、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淑敏是幼儿园的退休职工,2002年12月18日,取得坐于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X号楼X-3-X号房屋所有权,房屋的建筑面积55.4平方米,宣房公司为该房屋提供冬季采暖,幼儿园未将2001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给付宣房公司,其中,2001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的采暖费价款为每平方米16.5元,总计1828.2元;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采暖费价款为每平方米30元,总计8310元。

本院认为:李淑敏居住的房屋由宣房公司提供冬季采暖,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淑敏是幼儿园的退休职工,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幼儿园属有义务为职工负担采暖费的单位,因此,宣房公司向幼儿园提出给付采暖费的主张,理由正当,但其对采暖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将根据李淑敏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物价局文件予以调整。宣房公司未提交李淑敏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前即为该房屋原承租人或者原所有权人的证据,进而不能证明幼儿园对此期间的采暖费负有给付义务,对宣房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采暖费八千三百一十元。

如果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宣武区樱桃园幼儿园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