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被告以合伙经营浏阳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为名,邀原告出资入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将3万元出资款存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后查某物业公司是2009年7月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借合伙为名收取原告出资款,实属欺诈行为,因此,原告在重大误解下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也不应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某物业公司上班,行使权利,现公司经营亏损,原告作为股东不能退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罗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案外人)签订了《浏阳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两人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10万元,其中,罗某某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60%,李某某出资4万元,持股比例为40%),注册成立某某物业公司。《浏阳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3、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浏阳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签订后,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选举罗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李某某为公司监事。2009年8月6日,某物业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并办理了相关证照手续。2009年9月16日,罗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某物业公司公章。《合伙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即甲方为罗某某,乙方为曾某某)自愿合伙经营某物业公司,总投资为10万元,甲出资7万元,乙出资3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80%、20%;2、乙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正式在公司上班,其月薪为2000元,享受公司一切福利,税后利润按比例分红,乙方不负担甲方9月份之前一切费用,甲乙双方每月拥有一份公司财务报表;3、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10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6个月办理有关手续;4、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5、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6、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a.合伙期满;b.合伙双方协商同意;c.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d.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e.乙方如违反国家法律、公司制度,甲方可解除此协议。协议签订后,曾某某根据约定向罗某某交付出资款3万元,并到某物业公司上班,但罗某某并未为曾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此后,曾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享受合伙人权利,要求罗某某返还出资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罗某某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某物业公司2010年2、3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曾某某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入股是合法有效的及某物业公司经营亏损7万元的事实,但曾某某提出,签订《合伙协议》时,罗某某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对某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是被告罗某某和案外人李某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某物业公司的股东罗某某、李某只是公司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出资比例在物业公司中分享权利。某物业公司的股东罗某某未经过某物业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某物业公司当作自己的财产,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合伙人罗某某、曾某某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经营,同时,还收取曾某某出资款3万元,将某物业公司的实收资本10万元,分割为罗某某出资7万元,占投资总额的80%,曾某某出资3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0%,以此来处分某物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款及物业公司的财产,这些行为,损害了某物业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罗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罗某某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此,曾某某要求罗某某返还投资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与曾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
二、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某某投资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