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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985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海洋,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经济开发区勤政园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被告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原名称“瑞得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得泰公司”)、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以下简称“伊诺岢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种仁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本院依法向中和得泰公司、伊诺岢集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送达了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8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蔡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和得泰公司、伊诺岢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称:

2002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瑞得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向建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15日,月息5.2143‰,按季结息。同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伊诺岢集团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伊诺岢集团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前述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前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如约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债权银行多次催收,中和得泰公司仍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伊诺岢集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11月,上述借款形成的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至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为保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自身的合法权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中和得泰公司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x.03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x.03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6月20日)及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伊诺岢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和得泰公司、伊诺岢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和得泰公司、伊诺岢集团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对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3、《贷款转存凭证》;4、《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5、《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3份;6、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7、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8、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信京第丰台X号《债权转让协议》;9、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10、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发布的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11、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

被告中和得泰公司、伊诺岢集团对于某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11,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审查。中和得泰公司、伊诺岢集团未出庭应诉,放弃对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11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11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8日,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与借款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向建行丰台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2143‰,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对瑞得投资控股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丰台支行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瑞得投资控股公司收取违约金。

同日,债权人建行丰台支行与保证人伊诺岢集团签订编号为2002年工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伊诺岢集团愿意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与建行丰台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丰台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以贷款转存的方式按约向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02年9月30日,建行丰台支行向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瑞得投资控股公司抓紧落实还款资金并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02年12月22日、2004年4月12日,建行丰台支行向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瑞得投资控股尽快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04年4月12日,建行丰台支行向伊诺岢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伊诺岢集团尽快履行保证义务。

2004年6月28日,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建行丰台支行对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截止2003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x.94元。为此,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建行丰台支行转让债权事宜,并要求借款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保证人伊诺岢集团立即向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信京第丰台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对瑞得投资控股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截止2003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x.94元。为此,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事宜,并要求借款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保证人伊诺岢集团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合同义务。

2006年6月2日、2008年5月29日,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分别于《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伊诺岢集团立即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瑞得投资控股公司于2005年5月9日更名为中和得泰公司。

本院认为:

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与借款人瑞得投资控股公司签订的2002年工流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债权人建行丰台支行与保证人伊诺岢集团签订的2002年工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建行丰台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订的信京第丰台X号《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放贷义务,依法对借款人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受让建行丰台支行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在受让信达资产北京办事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后,均依法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故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依法有权向借款人中和得泰公司、保证人伊诺岢集团主张债权。

借款人中和得泰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中和得泰公司应偿还利息x.94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借款本息未偿付部分的逾期利息,并按季结息和计收复利)的责任。

伊诺岢集团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中和得泰公司违约后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对中和得泰公司的债务向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伊诺岢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和得泰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及利息(截至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应偿付利息二百六十二万三千八百零二元九角四分;自二ОО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借款本息未偿付部分的逾期利息,并按季结息和计收复利)。

二、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的债务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九万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已预交),由中和得泰投资控股公司、北京伊诺岢科贸集团连带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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