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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春,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9日11时08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报警人李某丙发现其2010年2月4日被盗的摩托车,在金海路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将李某丙和宋某某二人带回派出所,经落实宋某某所开的三轮车系李某丙所丢车辆。

2、2009年12月初的两天夜里,宋某某伙同朱兵、杨运库、宋某建、王某某(四人已判刑)一起,两次到川汇区沙颖河大桥闫某某所负责的工地,盗窃钢板450公斤。之后他们将盗窃的钢板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宋某某得赃款160元。

3、2009年12月27日15时左右,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一起到川汇区X路东段一居民楼建筑工地,由朱兵、宋某生望风,宋某建盗窃陈某某一辆新世纪48型摩托车,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00元。

4、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到川汇区X街东段的一家庭院前面,由朱兵、宋某生望风,宋某建盗窃李某丁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

5、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王某某到大闸路X路交叉口向西150米左右路南的一个由李某戊所负责的工地,盗窃4个架子车轮,后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宋某生得赃款80元。

6、2009年12月29日23时左右,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到八一路北段一小区,盗窃3个铝合金门窗(经物价鉴定为108元)。随后他们又到北环路X路交叉口东边约150米路南的一别墅建筑工地盗窃14个建筑用壳子板(经物件鉴定为460元)和7根钢管(经物价鉴定为75元)。

7、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宋某某伙同宋某建、王某某、朱兵到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宋某龄基金会工地,由朱兵望风,宋某建、宋某生、王某某盗窃塔吊上的钢筋2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朱兵、王某某等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闫某某、等某陈某、证人黄某乙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某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5、6、7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3起自己当时去了,但当时自己解手去了;没有参与第4起,在量刑上,认为自己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分赃较少,对其应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4日夜,李某丙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在家中被盗。2010年2月9日11时,李某丙在周口市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发现被告人宋某某骑着自己被盗的三轮摩托车,遂报警。被告人宋某某交代该车是以较便宜的价格买别人的。该车经鉴定价值3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照片、出警经过、价格鉴定等某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2月初的两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朱兵、杨运库、宋某建、王某某(四人已判刑)一起,两次到周口市川汇区沙颖河大桥闫某某所负责的工地,盗窃钢板450公斤(价值1620元),之后他们将盗窃的钢板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宋某某得赃款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某建、王某某、朱兵供述,被害人闫某某陈某,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等某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12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一起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东段一居民楼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宋某某、朱兵望风,宋某建盗窃陈某某一辆新世纪48型摩托车,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犯朱兵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照片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12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到周口市川汇区X街东段的一家庭院前面,由被告人宋某某、朱兵望风,宋某建盗窃李某丁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同案犯朱兵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某,刑事判决书、照片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王某某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50米左右路南的一个由李某戊所负责的工地,盗窃4个架子车轮,后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宋某生得赃款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兵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陈某,照片、刑事判决书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12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建、朱兵到周口市X路北段一小区,盗窃3个铝合金门窗(经物价鉴定为108元);随后他们又到北环路X路交叉口东边约150米路南的一别墅建筑工地盗窃14个建筑用壳子板(经物件鉴定为460元)和7根钢管(经物价鉴定为7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兵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建、王某某、朱兵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与光明路交叉口宋某龄基金会工地,由朱兵望风,被告人宋某某等某人盗窃塔吊上的钢筋2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兵、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任某陈某,照片等某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宋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某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有鉴定结论的价值43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其量刑在三年以下的意见,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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