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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康尔佳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淼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北京康尔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淼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38-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北京康尔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佳公司)与被告北京淼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春泳、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梅、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淼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尔佳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淼鑫公司从康尔佳公司购买木门,价款共计2万元。康尔佳公司交付货物后,淼鑫公司只给付现金1万元。2007年11月25日,淼鑫公司向康尔佳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收款人为康尔佳公司、金额为1万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康尔佳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银行以日期有误为由将转帐支票退回。为此,康尔佳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淼鑫公司给付支票金额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原告康尔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证明货款1万元。2、退票理由书,证明日期有误被退票。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淼鑫公司的名称。

被告淼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康尔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淼鑫公司从康尔佳公司购买木门,货款共计2万元。康尔佳提供货物后,淼鑫公司给付康尔佳公司货款1万元。2007年11月25日,淼鑫公司向康尔佳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收款人为康尔佳公司、金额为1万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康尔佳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银行以日期有误(贰误)为由将转帐支票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尔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淼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康尔佳公司与淼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康尔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淼鑫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康尔佳公司要求淼鑫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淼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康尔佳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淼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淼XXX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徐春泳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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