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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土地代書,負責為原審共同被告即正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所建房屋辦理過戶、抵押設

定貸款等事宜。渠等明知方源楚建造之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

一某弄五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設定抵

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八萬元,卻隱瞞上情,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黃麒麟,繼於同年三月十一某再以四百

五十萬元售予伊(以女兒鄭淑娟名義訂約),而為一某二賣之不法行為,

詐使伊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分別交付方源楚一某萬元、上訴

人三百萬元)致受有損害。嗣方源楚復將系爭房地追加設定一某六十萬元

抵押權予他人,因無法付清貸款,該房地遂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渠

等犯有詐欺等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人自應與方源楚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某八十四條、第一某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與方源楚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命方源楚連帶給付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方源楚與黃麒麟洽談房地買賣條件簽約時,未表明房屋

門牌號碼,伊始錯將擬出賣之三號(同上巷弄)房屋誤書為五號之系爭房

地,並無一某二賣之故意。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所載由賣方

負責清償抵押貸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伊亦無

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可言。至刑案部分迄未判決伊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代書,負

責為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所建房屋辦理過戶、貸款等事宜,渠等明知系

爭房地已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六百零八萬元,猶於八十六年一某間將之售

予訴外人黃麒麟,再於同年三月間(以出賣人侯政儒之名義)以四百五十

萬元之價額售予被上訴人(以女兒鄭淑娟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

人交付價金四百萬元之事實,均為上訴人及方源楚所不爭執。上訴人及方

源楚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買賣契

約書及刑事判決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黃麒麟原欲購買者

係三號房屋,因誤載,錯寫為五號云云。惟依方源楚於臺南縣調查站偵訊

時供述:黃麒麟原要購買的門牌是三號,上訴人在簽約時卻寫為隔壁五號

(系爭房地),……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收取四百萬元價

金等語,已坦承上訴人確有參與出售系爭房地及收取四百萬元價金之行為

。參以黃麒麟於八十六年一某二十五日買受系爭房地,乃在被上訴人於同

年三月十一某買受同一某地之前,亦見黃麒麟所購買者確為系爭房地無訛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縱黃麒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已與

方源楚另行達成協議,同意由方源楚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有切結書

為憑,惟該切結書既在方源楚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收取四百萬元價

金後始行書立,即見上訴人與方源楚確有將系爭房地一某二賣之事實。況

方源楚自承迄仍無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益證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方源楚共同將系爭房地一某二賣而有共謀詐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等情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某八十四條、第一某

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方源楚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賠償被上訴人四百萬元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

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麒

麟已與方源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受有一某二賣之

損害,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交付價金四百萬元予方源楚,

而非上訴人,其受此損害乃方源楚未履約、未返還該價款所致,與一某二

賣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一某五、一某、一某八頁),係屬關涉

其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判決未在理由項下說

明其因何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說明,即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

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

原審固以上訴人被訴詐欺等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為由,認

定上訴人有與方源楚將系爭房地以一某二賣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四百萬元

之事實,惟疏未將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於法亦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四百萬元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此與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方源楚」收訖之記載(原審卷八八頁)似有不符。

倘該款項非由上訴人收取,能否因上訴人負責為方源楚所建房屋辦理過戶

等事宜,遽認上訴人有與方源楚以一某二賣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而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釐清,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上訴人係以其未與原審共同被告方源楚共謀以一某二賣之方式詐

使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故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由,提起上訴,核屬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方源楚,自不必併列方源楚為上訴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某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某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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