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2月和2007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冒用其妹谭某秀的身份资料两次到公安机关骗取了编号分别为x、x的往来港澳通行证。2006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持骗取的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共达44次。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谭××、谭××、余×的证言,出入境记录,谭某某冒用谭某秀身份资料骗取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石柱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投案自首笔录、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出入境证件,多次偷越边境达44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对骗取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晓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