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班文梅,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树)建,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树)立,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务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丙,男,1966年2月出生,个体户。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黄某乙与张书建、张书立、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文梅,张书立、张书建、赵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范某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5日,一审原告黄某乙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23日至7月11日,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民权县申鹏气站进行施工安装,与7一月11日工程交付完毕。2006年8月17日,被告张书建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该液化气站帮忙卸气,当晚9时许到该气站,下车后闻到异常气味,原告当即关掉气阀。突然一股明火扑来,原告未来得及躲避,被大火烧伤,该站系无照经营,违规建站。请求申鹏液化气站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万元。
张书建、张书立答辩称,申鹏液化气站系赵某某开办,我二人不是业主,在筹建液化气站期间,只是有时间为该气站帮忙,原告要求我二人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为我帮忙不实,我与原告所在公司有口头约定,建好气站后,由原告所在单位为我卸第一罐气,原告不是为我帮忙,而是受公司指派尽义务。2.不是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异常关掉气阀,而是原告在检修操作过程中发生的火灾,原告作为专职人员未尽到责任,对此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不具备操作化学危险品的资格而从事这项工作,自身及公司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均有责任。4.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没有向当事人送达,该报告有许多不实之处。5.原告所在公司不具备从事特种行业的资格,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所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6.申鹏液化气站是我个人积蓄及贷款投资兴建,张书建、张书立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合伙人,只是应我的请求为我帮忙。
被告范某某、张某某、黄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赵某某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民权县王庄寨自筹资金建设液化气站一处,该气站由商丘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于2006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赵某某使用。赵某某在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与黄某丙联系购气,黄某丙在赵某某未提供液化气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17日派司机张某某、司机兼押运员范某某驾槽车(豫x)将液化气送到民权县申鹏液化气站,同日晚8时15分左右,范某某、张某某将液化气槽车开到气站卸气位置,将槽车与气站气相管进行了对接,打开气相阀往液化气储罐内进行卸气,并打开储气罐排污阀开始往外排出储气罐内的水,进行水气置换。在此之前,对液化气储罐没有进行氮气置换。之后,赵某某就安排为其帮忙的姐夫张书建带领范某某、张某某去吃饭,并联系商丘市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黄某河派人前来帮助卸气。黄某乙及刘继喜受指派在该工地帮助卸气。二人到气站时大约是晚上9时14分,到气站后,对罐压阀门、水位表进行了逐个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黄某乙闻到空气中有浓烈的液化气味,立即跑到气相阀门所在处,在刘继喜用手电筒的照射下关闭气相阀,此时突然发现北边气体爆燃,引起大火,将黄某乙、刘继喜、赵某某、李传金均被严重烧伤,四人先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黄某乙被送往中国人们解放军159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32天,花费医疗费x.79元,转院租车费1000元,交通费1139元,黄某乙花鉴定费36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达三级伤残。黄某乙的被抚养人有其子黄某,1991年1月出生。
一审法院判决,1、张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各项损失计(x×45%)x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5%)x元;3、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各项损失计(x×20%)x元;4、黄某乙自行负担各项损失(x×10%)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各项损失计x元(x元×45%),张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各项损失计x元(x元×45%)。四、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称,张书立、张书建参与了液化气站前期工程谈判和业务联系,实际不仅是申鹏液化气站业主,而且是买气、卸气的实际经办人和操作人,应负直接赔偿责任,燃爆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为张书立、张书建和赵某某。黄某乙是应张书建、张书立的邀请,前往帮助卸气的,到气站后就发现有异常,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没有参与卸气,事故的发生与黄某乙无关,黄某乙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书建、张书立、赵某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范某某、张某某、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张书建、张书立答辩称,张书建、张书立和赵某某是亲戚关系,既不是申鹏液化气站的业主,也不是该站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只是为赵某某帮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人没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没有权利和能力为液化气站卸气,其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
黄某丙、范某某答辩称,黄某丙向赵某某询问过,建站手续是否齐全,赵某某回答手续没问题,黄某丙才答应送气,急于投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液化气站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及黄某乙在申鹏液化气站没有向其提供有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黄某乙本人明知该工程没有验收,去气站进行卸气操作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责任。土地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申鹏气站,改变了土地用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范某某具有押运及危险品操作员的双重资格,不能认定范某某违规操作,民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答辩状,张某某没有对黄某乙实施侵权行为,即便承担责任,因其是黄某丙的雇员,在雇员从事雇主安排的工资范某内的活动,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