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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庄胜中央办公楼南翼1038-X室。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略)(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略)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1年8月起,中央国家机关以招投标方式采购电梯,中国(略)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安装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安装中心)参与了投标,后北京安装中心更名为(略)分公司。投标费用7000元,是张某甲代买招标文件时垫付的,(略)分公司曾同意给予报销,但至今未向张某甲支付。虽然张某甲是以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经理部)名义垫付了7000元投标费用,但张某甲系实际履行者及权利人。(略)公司作为(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略)公司支付张某甲所垫付的招投标费用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略)公司、(略)分公司辩称:(略)公司、(略)分公司从未授权北京经理部为其代买招标文件,也没有参加过张某甲所述的投标,更没有欠其垫付费用一事。应该是北京中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委托张某甲去买标书,工程公司是另一独立的法人。张某甲要求(略)公司、(略)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7000元招投标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张某甲提供了两份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封面(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封面)、三份索要招标费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及写给沈明放的信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略)公司、(略)分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招投标费用7000元。沈明放于2004年11月9日在日期为2004年11月6日的报告书上写明:“此招标费由张某甲垫付,当时他作为代理商而购买,其中旧梯改造投标书转‘中迅工程公司’投标”。庭审中,沈明放出庭作证称2001年招投标的时候,其在工程公司负责经营,张某甲当时是替工程公司垫付的代买标书的费用,此事与(略)分公司没有关系;且其不认可曾收到张某甲提交的上述信函。鉴于招标文件封面及报告书上均没有(略)公司、(略)分公司的签章,且(略)公司、(略)分公司亦不认可与张某甲之间存在招投标款垫付的法律关系,故对招标文件封面、报告书、信函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因张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略)公司、(略)分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略)公司、(略)分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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