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仁方达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超市看丹桥店提供货物。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9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送货单6张、转帐支票2张、还款协议书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众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四千零三十七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