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系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打借条一份。当时声称,很快归还,但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康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春有现金叁万元整(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能及时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