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霞秀糖厂,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城。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城。
彭某某、万某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公安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霞秀糖厂、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申请复议人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糖业公司)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1995)珠法执异字第01-X号执行裁定,(1995)东法执第01-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南华糖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炳贵、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到庭参加听证。
在本院审查期间,2010年4月27日,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复议人南华糖业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是申请复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龙州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军
校对责任人:贺丽莎打印责任人:郭小军